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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8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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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673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熊柏程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補充、更 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所載「劉正宜」 ,均應更正為「劉正誼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倒數第1、2行所載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」,應補充為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熊柏程正值青壯年,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,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正誼,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,所為實應非難;另考量被 告之素行(前有多次同類型詐欺前案紀錄)、犯罪之動機、 手段、情節、詐取財物之價值;及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 屬良好,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,並已給付調解金 額新臺幣(下同)6萬元,此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(見偵 查卷第47頁),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新臺幣6萬元,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,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,業如 前述,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,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,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 之不利益,顯有過苛之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 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   被   告 熊柏程 男 3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熊柏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民 國111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,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正宜佯稱 :可協助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,致劉正宜誤信為真,而依 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0時42分許、同年7月1日13時44分 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萬元、3萬元至熊柏程所持有其友 人陳和岳(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,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6737號為不起訴處分)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。嗣劉正宜察覺受騙,報警處理,始 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劉正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熊柏程坦承不諱,核與被害人劉正 宜之指訴、證人陳和岳之證述相符,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資佐證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熊柏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。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,係本案之犯罪 所得,因雙方已和解,爰不另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文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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