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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9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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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96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詐欺取財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乙○○正值青年,非無 謀生能力,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,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,詐得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, 所為實屬不該;惟兼衡其年僅19歲,且無任何之犯罪紀錄,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素行非惡 ,又被告於偵查中理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甲○○,惟告訴人不 願到庭調解,並表示希望依法處理等情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,暨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金額不高,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,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犯罪所得,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」、「前 二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」,查: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,000 元,未據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9627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女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澎湖縣○○鄉○○○0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2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與甲○○素不相識,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詐欺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不詳時間,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結識甲○○,再以暱稱「新莊小可愛」向其佯稱:可以 與其從事性交易,惟須先支付款項等語,致甲○○陷於錯誤, 而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至乙○○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郵局帳戶)內。嗣甲○○於約定時間、地點赴約,乙○○卻藉口 避不見面,且經甲○○提供帳戶供乙○○退款,又遭乙○○封鎖, 始知受騙。   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然於偵查中固 坦承於上揭時、地與告訴人甲○○相約從事性交易,並收取告 訴人匯付之1,000元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,辯 稱:我當時確實有想跟對方從事性交易,但後來因為我們相 約性交易的時間我在上班,所以我無法跟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,我有跟告訴人說要還他1,000元,但告訴人不願意,我於 警詢時之所以會說我有欺騙告訴人為了獲得1,000元,是因 為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說對,且因為我太急了、很緊張,所以 這樣講,我在警詢時也沒有錢還告訴人等語。經查,上揭犯 罪事實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,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推特及Instagrm對話紀錄截圖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、被告提領 款項之畫面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。 二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經勘驗警詢光碟,可知員警於詢問時 態度十分懇切、溫柔,且被告之應答流暢、自在,並無任何 緊張、侷促之情形。且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推特對話紀錄, 可知於112年3月17日18時11分許,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「沒 關係你剛剛封鎖我 想套話啊?不來就還錢」等語,被告回 稱「不然我把錢退給您好嗎」等語,告訴人則表示「可以」 等語,並傳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與被告,被告則表示 「好的喔等我一下,我沒有網銀」等語,接著便於同日18時 15分許封鎖告訴人;復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、被 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,可知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17時5 分許將1,000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,被告旋於同日1 7時16分許將1,000元自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之ATM領出,而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同日19時26分許 始遭警示。是被告辯稱:我有跟告訴人說要還他1,000元, 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,全不足採信。且衡情若被告確有與告 訴人從事性交易之意,當不至於與告訴人相約在上班時間見 面,或事後突然向被告偽稱尚未成年,況告訴人事後既已同 意取消交易,更提供帳戶之帳號供被告退還1,000元款項, 被告斯時早已提領1,000元卻拒絕返還,更立即封鎖告訴人 ,更可佐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亦,足 認被告前揭所辯,顯係事後卸責之詞,均不足採信,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。被告 詐取之1,000元,為其犯罪所得之物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末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,且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,素行尚可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,被告或因一時失慮為金錢利益所誘,致罹刑章 ,惟犯罪所得尚非過鉅,請量以適當刑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佾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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