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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9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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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緝字第39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林雅惠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,竟本於貪念侵占告訴人林文彥遺失之信用卡, 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據以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,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實有不該;兼衡 被告之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)、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犯罪所生損害程度,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 偵查卷第4頁),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持 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共計新臺幣3,779元,未據扣案,亦 未賠償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,未據扣案,且該信 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,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,顯無財產價 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   被   告 林雅惠 女 4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雅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拾獲林文 彥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(卡號末四碼為0113,完整卡 號詳卷),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,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,不得據為己有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,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。嗣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附表所示111年8月13日 至同年9月3日期間、在附表所示商家,使用上開拾得之信用 卡,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,佯裝係林文彥本人以該信 用卡消費購買商品,致使各該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 ,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,779元。嗣林文彥發現 有附表所示非其所為之消費紀錄,遂報警處理,而查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。 (三)監視器畫面(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5時0分許在家樂福新 莊公園一店將上開信用卡交給店員結帳之畫面)。 (四)冒用切結書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、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(報告書誤載刑法第216條)。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家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之行為, 係於密接時、地為之,侵害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,依一般社會通念,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,為 接續犯之一罪。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, 犯意各別,行為亦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3,779元之商品,屬犯罪所得之財物,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欣湉  附表: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(新臺幣:元) 1 0000000 15:02:25 家樂福-新莊公園一店 302 2 0000000 10:56:22 KFC-新莊中港 135 3 0000000 10:37:38 台灣麥當勞餐廳-五股店 104 4 0000000 11:42:31 梁社漢排骨五股成泰店 89 5 0000000 14:27:08 順意生活百貨泰林店 325 6 0000000 09:44:05 全聯-新莊新泰分公司 191 7 0000000 11:10:51 KFC-新莊民安 135 8 0000000 15:34:10 台灣麥當勞餐廳-新莊中正二店 104 9 0000000 16:54:24 屈臣氏S0201輔仁店 151 10 0000000 15:22:21 家樂福-新莊公園一店 301 11 0000000 13:23:07 KFC-板橋新埔 189 12 0000000 16:22:48 艾瑪特新莊店 299 13 0000000 17:07:01 億萬里-新莊店 59 14 0000000 17:34:16 統一超商-新統義 70 15 0000000 11:04:52 KFC-新莊中港 332 16 0000000 09:35:04 全聯-新莊新泰分公司 139 17 0000000 10:26:25 全家便利商店-新莊中悅店 30 18 0000000 12:10:17 台灣麥當勞餐廳-五股店 50 19 0000000 16:02:01 集寶生活百貨 34 20 0000000 17:09:47 寶雅生活館新莊新泰門市 89 21 0000000 09:28:41 全家便利商店-新莊海山店 10 22 0000000 18:09:38 集寶生活百貨 41 23 0000000 13:10:20 KFC-板橋新埔 155 24 0000000 09:03:32 全家便利商店-新莊海山店 10 25 0000000 11:09:35 台灣麥當勞餐廳-新莊中正二店 50 26 0000000 08:52:11 全聯-新莊新泰分公司 139 27 0000000 15:27:30 家樂福-新莊公園一店 196 28 0000000 12:02:39 台灣麥當勞餐廳-公園店 50 總計 3,77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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