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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妨害秘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0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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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瑞 孫佳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564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共同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甲○○共同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2 行所載「竟與男友乙○○」,應更正為「竟與其夫乙○○」外,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分別審酌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2人 於本案發生前,並無任何科刑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,素行尚稱良好,2人僅因與告訴人 A女有糾紛,竟共同為本件犯行,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權,造成告訴人難堪等心理創傷,殊不可取,並衡酌其等坦 承犯行,所散布照片內容、數量、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,及 其等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,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其原諒,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於法院調解時態 度惡劣,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(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)等 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查:被告2人係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散布性影像而為本案 犯行之情,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(見112年度偵字第5 6406號偵查卷第60頁、第61頁),其等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 ,惟既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,且均係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,仍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,宣告沒收,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(無故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) 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,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 犯第1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,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,依各該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。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,亦同。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6406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21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甲○○ 女 1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因故與代號AB000-B112048號之女子(真實姓名詳卷, 下稱A女)生有糾紛,竟與男友乙○○共同基於散布性影像之 犯意,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3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 0號乙○○住處,先由甲○○上網搜尋A女前遭他人拍攝之性交影 像檔案,重製後以手機傳送檔案予乙○○後,再由乙○○以手機 在Instergram帳號「177.153_」頁面刊登張貼上開性影像之 限時動態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。 二、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,復經告訴 人A女指證明確,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 7號刑事判決影本、上開被告2人Instergram頁面限時動態截 圖、被告2人Instergram頁面比對資料等卷可稽,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等犯嫌堪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2人所為,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 覽性影像罪嫌。其等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 邱舒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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