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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0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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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72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明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莊明興正值壯年,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,反企圖不勞而獲,恣意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詐取不法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之 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,素行不佳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)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,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),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以 不正方法取得新臺幣6,820元之硬幣,為其犯罪所得,未經 扣案,亦未賠償告訴人鄭太淵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   被   告 莊明興 男 4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莊明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5時18分許,前往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街00號愛啾娃娃屋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不詳方式打 開兌幣機主機板之鎖扣,再以不詳方式操作該主機板,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,在未投入紙鈔、硬幣之情形下,兌 出新臺幣(下同)6820元之硬幣,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鄭太淵 所有之6820元,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,並於上開兌幣機下方面板邊緣處採集指紋,經送驗 後發現與莊明興相符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鄭太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明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。 ㈡ 告訴人即愛啾娃娃店場主鄭太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。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22601號鑑驗書1份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。未扣案之硬幣6820元,為被告 犯罪所得,雖未扣案,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阮卓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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