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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家庭暴力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1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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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(112年度偵字第54307號、第544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共貳罪,各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查:被告甲○○行為後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。然此次修 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,就該條項第1、2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,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,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。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、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,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,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,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,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、心理上之不快不安,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。是故若被告所為,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、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,而造成被害人生理、心理上的痛苦,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,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。  ㈢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為,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;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,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,亦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,容有誤會 。 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示時、地違反 保護令之數行為,係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同一目的,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,侵害法益同一,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在 刑法評價上,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。 ㈤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 論併罰。 ㈥科刑之理由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甲○○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,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,對告訴人為本案 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,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,所為均應 予非難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,並考量被告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,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(見112年度偵字第54495號偵查卷第4頁),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,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5號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4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 號           (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)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與乙○○前為男女朋友,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。甲○○前曾對乙○○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1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(下稱本案保護令 ),裁定令其不得對乙○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。詎甲○○於本案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 裁定內容後,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行為 :㈠於112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,本應前往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 ○路0段00巷0號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」,到庭參與 乙○○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,竟捨此不為 ,反於上址門口及附近乙○○停放機車處徘徊,欲待乙○○開庭 結束後與之見面,以此方式對乙○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,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(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,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)。嗣陪同乙○○到庭之社工人員發現後通知 乙○○並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㈡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,多 次以公共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冠佑」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○○要求見面,雙方遂於同日21時10分許,在址設新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0弄0號「統一超商觀泰門市」會合後, 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擺接堡路口越堤 道處再折返回上址超商,途中甲○○即以「你一個有男朋友的 人還跟我在一起」等語辱罵乙○○,並揚言要將雙方之關係公 開使乙○○男友知悉,乙○○聽聞後不堪受辱,故請求超商店員 協助報警,甲○○仍未罷休,在上址超商內與乙○○拉扯,並爭 搶乙○○之手機及充電線,而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、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 人乙○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、家庭暴力案件訪查 表、相對人約制紀錄表、相對人說明單、預防家庭暴力行為 勸導書各1份附卷可參,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,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、該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、非訟事件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 ;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,另有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、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4張等存卷為憑。綜上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 事證明確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;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,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、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。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,係本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決意,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撥打電話、辱罵告訴 人及與告訴人拉扯、爭搶財物之行為,均屬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,屬接續犯,請論以一罪。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易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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