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13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罪 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(一)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「性侵害防治法」,應更正為 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」 (二)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」補充為「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(板橋院區)」。 (三)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「惟甲○○無正當理由,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」補充為「惟甲○○無正當理由,自112年3月11 日起,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辦理請假程序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, 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,其餘均自同年月17日施 行。本案為不作為犯,犯罪時間即應以「應作為而不作為 」認定,被告甲○○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3月11日起至指定 地點接受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履行,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修正施行之後,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,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,合先敘明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罪。又 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,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,於密接時空實施,且侵 害相同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在刑法評價上,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 較為合理,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,且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緩並命限期履行 之通知置若罔聞,顯見其全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,所 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,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,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,確屬不該;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,略見悔意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違 反義務之程度,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、第4項之加害人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、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者 ,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履行: 一、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、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或接受之時數不足。 二、未依第4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、第2項規 定,定期辦理登記、報到、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。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,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,依前項規定處罰。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,屆期仍不履行者,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,仍應依第31條、第32條、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。 【附件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,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、輔導 之必要,命甲○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,詎甲○○明知新北市 政府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54號函 ,通知甲○○應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惟甲○○無正當理由,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,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08233函裁處甲○○新臺幣(下同)1萬元罰鍰,並 命甲○○應於112年7月8日起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、輔導 或教育,詎甲○○無正當理由,於112年7月8日限期履行日屆仍未 依規定出席課程,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54號函、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 8233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、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,已由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,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、同年 月17日施行。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,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,當自著手之初,持續至行為終了,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,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,跨越新 、舊法,而其中部分作為,或結果發生,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,應即適用新規定,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、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,合先敘明。是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秦嘉瑋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