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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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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18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嘉蔚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李嘉蔚正值青壯,並 非無謀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,竟不思自食其 力賺取金錢,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,致告訴人林陳慶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,所為實不足取,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前已有 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,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;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、手段、所生危害,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(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前2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定 有明文。查: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,詐得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,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,未據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1841號   被   告 李嘉蔚 男 2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嘉蔚明知其並無等價之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貨款,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利用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所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「Lalamove」(下稱 「Lalamove」),有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予寄件人之機制,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,在不詳地點,使用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,登入以自身所持用之手機門號「+0000000 0000號」所註冊之「Lalamove」帳號(註冊者姓名為「王宇 軒」)後,即虛偽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訂單資訊(訂單 編號為「#000000-000000」),以該訂單資訊表示:欲請外 送員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取件後,將所收貨物送往臺 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巷00號,以交予收件人收受云云之意 ,適有外送員林陳慶藉由「Lalamove」媒合,林陳慶遂於11 1年5月26日13時許接單,並於同日13時9分許,駕車抵達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,而李嘉蔚則再指示不知情之林湛 洲(所涉詐欺取財罪嫌,另為不起訴處分)與林陳慶進行會 面,並指示林湛洲向林陳慶佯稱:請幫忙寄送包裹,並請代 墊貨款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云云,林陳慶因而陷於錯誤 ,遂於收貨時,將2,000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湛洲,末 再由林湛洲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李嘉蔚收受得手。嗣當林陳慶 將所收包裹送抵送件地址後,多次聯繫收件人無著,始知受 騙。  二、案經林陳慶告訴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嘉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湛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、證人即告訴人 林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,復有「Lalamove」訂單 截圖1紙、通聯紀錄截圖2紙、監視器影像截圖1紙、被告所 寄送之包裹翻拍照片1張、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截圖1紙、「La lamove」訂單資料1紙、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,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。至被 告於本案中,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,000元,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8   月  7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 宇  附表: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#000000-000000 帳號註冊者姓名 王宇 軒 帳號註冊者電話 +0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ajdi0000000i.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+0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黃紹宸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20台灣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 收件人姓名 王宇軒 收件人電話 114台灣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○段000巷00號 外送員送件地址 - 訂單服務費 運費$290,代付代買費$25,小費$100,尖峰加成$50 總計$465 訂單備註 購買一台行動ip位置變換金額2000元送至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2號我是王先生我會撥電話給您如果沒有就打公司電話00-000000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,不可壓/易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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