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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2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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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95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楷文犯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於KTV包廂內見其前 女友坐在告訴人腿上而心生不滿,竟徒手傷害告訴人,行為 應予非難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智識程度、犯罪之目的、手段 、犯後坦認犯行,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,迄今 尚未康復而不願與被告調解(見本院113年2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 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,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,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9596號   被   告 王楷文 男 1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楷文因故與翁巧倪發生爭執,竟因此心生不滿,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許,在址設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「星光大道KTV」318號包廂內,徒手 毆打翁巧倪之臉部,致翁巧倪因而受有鼻樑撕裂傷及骨折、 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。案經翁巧倪報警 後,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翁巧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巧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,核與 在場證人李宥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,並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(乙種)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紙在卷可 憑。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高肇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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