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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2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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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89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壹瓶沒收,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、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、2行之「58度金門高粱1瓶」 ,應補充為「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1瓶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翟守義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侵害他人財產權,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且破壞社會治安,所為誠屬不該。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段、所竊財物之價值 ,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,再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),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。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 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,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 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,附此敘明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1瓶,既未扣案,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吳會菊,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07號   被   告 翟守義 男 65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00巷0號2             樓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 ○0號4樓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翟守義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2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保安店內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 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店長吳會菊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1瓶( 價值新臺幣795元)得手後離去。 二、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翟守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會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。此外,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參。綜上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未扣案之58 度金門高粱1瓶屬犯罪所得,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10   月  20 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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