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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2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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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44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萬春竊盜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手提包壹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吳萬春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,素行已然不佳,猶企圖不勞而獲 ,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泳衫所有之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,所為殊非可取;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、犯罪之手段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、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查: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米色手提包1個,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,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 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,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,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14號   被   告 吳萬春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市○○路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萬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,在板橋捷運站1號 出口下方練舞區(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),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王泳衫所有之米色手 提包1個(價值新臺幣800元)得手後離去。 二、案經王泳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吳萬春經傳未到,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泳衫警詢指訴大致相符。此外,並 有監視器影像(附於光碟袋內)及擷取照片、現場照片、被告 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。綜上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未扣案之手 提包1個屬犯罪所得,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10   月  11 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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