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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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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135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書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證人康盛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劉書勤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。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,以告訴人康進 發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,侵害同一之法益,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 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 續犯。再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,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劉書勤正值青年,竟 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企圖不勞而獲,而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,冒用告訴人康進 發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不法利益,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,應予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,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,兼衡其素行 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之動機、手 段、所生危害,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 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,詐得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3,150元之免於 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利益,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且未據 扣案,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 。 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 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   被   告 劉書勤 男 2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籍設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書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意,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3時39分起至翌(2 7)日0時23分止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2樓住處,連結 網際網路至多樂米網路遊戲頁面,冒用康進發名義,偽以康 進發表示同意以康進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(詳卷)之小額付 費服務對上開網路遊戲進行儲值,偽造不實之線上儲值之電 磁紀錄後行使,以此方式致上開網路遊戲及電信公司均陷於 錯誤,認係康進發本人進行儲值而提供儲值服務,共計35筆 共新臺幣(下同)3150元,而同意將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額併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,並提供上開儲值之遊戲點數至所 指定之遊戲帳戶內,因此獲得價值共計3150元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,足以生損害於康進發、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上開 網路遊戲業者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。 二、案經康進發訴請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書勤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 人康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傑偵訊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,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公司帳單消費紀 錄、簡訊加值消費紀錄、雙向通聯含網路歷程等調取資料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1紙等在卷可稽,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、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。被告就上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犯行,均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、詐欺得利罪嫌,均為想像競合 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請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嫌處斷。 又本件犯罪所得,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 涂 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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