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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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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64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淑媛竊盜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起「新北市三重區崇安街」更正為「新北市三重區重安 街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,反企圖不勞而獲,任意竊取他人之商品,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殊非可取,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,態度尚可,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、智識程 度、具輕度身心障礙(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442號卷第11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)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,暨其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(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,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,惟 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都已用完等語(見112年度偵字第536 10號卷第4頁背面),則此部分自依上開商品之原價值共新 臺幣1,467元為其所得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2號   被   告 賴淑媛 女 6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淑媛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 00號2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門市內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小純管領、擺 放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,並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,未結 帳即逕自離去。 二、案經林小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賴淑媛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林小純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(三)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6張、全聯實業(股)公司三重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,為其犯罪所得,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: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1 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/2g*40入 1組 849元 2 海倫仙度絲深層去屑洗髮露/500g 1組 299元 3 牙周適牙齦護理雙入組/護理 100g+酷涼90g 1組 319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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