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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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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2478號、第640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「主文及沒收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「主文 及沒收」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。應執行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補充、更正 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㈠第1行所載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35分 許」,應更正為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㈡所載「告訴人陳鈞昱、陳席維於警詢 時之指訴;」,應補充為「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昱於警詢及偵 查中;證人即告訴人陳席維於警詢時之指訴。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劉瀚文正值壯年,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明知無付款之真意,竟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,向告訴人陳鈞昱 、陳席維詐得餐點,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,更破 壞人與人間之信任,所為實應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 犯行,犯後態度不佳,迄今亦未為適度之賠償,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所詐得餐點 之價值,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(112年度偵字第62478號偵查卷第4頁)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分 別量處如附表「主文及沒收」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。 三、沒收:   經查,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 之餐點,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,然業經其食用 完畢,若予以宣告沒收,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,是應以該 2次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(下同)3,432元、854元,為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,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等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 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、(一)所示犯行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犯罪事實欄一、(二)所示犯行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2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34號   被   告 劉瀚文 男 4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瀚文明知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,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,基於詐欺之犯意,為下列犯行: (一)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35分許,至陳鈞昱擔任店長,址設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11樓之黑毛屋餐廳內,向服務人員點餐 消費共新臺幣(下同)3432元,用餐完畢後,未付款即離去。 (112年度偵字第62478號) (二)於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,至陳席維管理,址設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號5樓之海底撈火鍋板橋店內,向服務人員點餐消 費共854元,用餐完畢後,未付款即離去。(112年度偵字第6 4034號) 二、案經陳鈞昱、陳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劉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; (二)告訴人陳鈞昱、陳席維於警詢時之指訴; (三)被告在黑毛屋消費之單據、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(112年 度偵字第62478號) (四)被告在海底撈火鍋店消費之單據(112年度偵字第64034號) 二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。被告前揭2次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,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秉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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