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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偽造文書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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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品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「朱美佐」署押共伍枚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事項應補充、更正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、2行所載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」 ,應更正為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「並將此等文件交給 前揭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,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。」,應補充為「而偽造以朱美佐為名義人之私文書,再連 同朱美佐之身分證、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同交予不知情之傑 昇通訊行店員簡子原,使該店員誤認林品汝已得朱美佐之授 權申辦行動電話,即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手續, 並將前揭林品汝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 ,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朱美佐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㈣所載「前揭門號申請書1份」,應補 充為「前揭門號申請書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各1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汝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。又被告偽造被害人朱美佐簽名署押之行為,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,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,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,在相同地點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,侵害之法益同一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,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,為接續犯,屬單純一罪。 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其母親 朱美佐之同意或授權,以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,足 生損害於朱美佐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電信服務契約客戶資 格之正確性,所為誠屬不該。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 未徵得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原諒及賠償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,暨被告犯罪之手段、目的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查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查:被告行為後,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,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,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,沒收適用「裁判時」之法律,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,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,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,先予敘明。又偽造之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,沒收之,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,此因屬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,縱未扣案,仍應諭知沒收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所偽造之「朱美佐」簽名署押共5枚,雖均未扣案,然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,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。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3份,已經被告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,非屬被告所有之物,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 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附表: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/數量 卷證出處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/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(申請日期102年8月28日) 申請人簽章欄 「朱美佐」簽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999號偵查卷(下稱第20999號偵卷)第17頁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「朱美佐」簽名1枚 第20999號偵卷第18頁 立同意書人姓名【簽章】欄 「朱美佐」簽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(申請日期102年8月28日) 申請人簽章欄 「朱美佐」簽名1枚 第20999號偵卷第21頁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(自然人專用) 立委託書人欄 「朱美佐」簽名1枚 第20999號偵卷第22頁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0號   被   告 林品汝 女 5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號4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品汝明知未經母親朱美佐同意,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,於民國102年8月28日,持朱美佐身分證及健保卡,至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傑昇通訊行,冒用朱美佐之名義,申辦台灣 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門號,並在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上冒簽 「朱美佐」之簽名3次,在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上冒簽「朱美佐」之簽名1次,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上冒簽「朱美佐」之簽名1次,並將此等文件交給前 揭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,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辧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品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; (二)被害人朱美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; (三)證人簡子原於警詢時之證述; (四)前揭門號申請書1份。 二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 8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秉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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