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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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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07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壹 支(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)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事項應更正、補充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所載「遭佯稱:」,應補充為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: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「嗣員警巡邏時,於 上址發現張哲瑋併排停車,隨即執行盤查,發覺張哲瑋為通 緝犯將之逮捕,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及新臺幣(下同 )3,010元,因而查獲上情。」,應更正為「嗣張哲瑋於上 開門市外等候李如娟申辦手機時,因其於上址違規併排停車 ,遭巡邏員警盤查,經警發現張哲瑋為通緝犯將之逮捕,李 如娟完成手機申辦後,見狀上前詢問,警方察覺有異,當場 查獲而未遂,並扣得張哲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(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)、李如娟申辦之三星廠牌綠色手機1支及申辦上開手機剩 餘款項新臺幣(下同)3,010元。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張哲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、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。又被告與真實身分、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, 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另被告 對告訴人李如娟已著手為詐欺犯行之實行,惟因警察當場查 獲而未得逞,其犯罪即屬未遂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,容有未洽,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,僅既遂、未遂 之不同,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,附此敘明。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張哲瑋正值青壯,不 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,為牟取不法報酬,而為前揭犯行, 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,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,實有不 該;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李如娟之財物,是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;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、角色分工、尚未實際領得報酬,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㈠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 :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(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),係被告所有,供其與真實身分、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,此有上開手機TimeTree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(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),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㈡至扣案之三星廠牌綠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3,010元等物, 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「所有 人/持有人/保管人」欄記載為「李如娟」(見偵查卷第20頁 ),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 或所得之物,亦非違禁物,爰不為沒收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0730號   被   告 張哲瑋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宜蘭縣○○鎮○○街000巷0號4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哲瑋與真實身分、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,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,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不詳時、地 ,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「微貸ez-火速申辦」之貸款訊息, 嗣李如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許,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 後,即使用臉書之對話功能Messenger聯繫,遭佯稱:客戶 須配合申辦手機作為服務費,貸款成功後,月租費即為利息 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後,於翌日17時許,即與張哲瑋一同至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。嗣員 警巡邏時,於上址發現張哲瑋併排停車,隨即執行盤查,發 覺張哲瑋為通緝犯將之逮捕,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及 新臺幣(下同)3,010元,因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被 害人李如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,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、被告手機應用程式TimeTree翻拍照片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照片2張、扣 案物品照片1張、台灣大哥大收據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職務 報告等附卷可參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足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張哲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。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及3,010元,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漢 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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