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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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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62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淑媛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貳盒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徐淑媛正值青壯之年 ,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,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;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110年度偵字第21404號偵查卷第6頁 ),暨其本案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損害,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竊得之 隱形眼鏡2盒,屬其犯罪所得,並未扣案,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張家榛,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3號   被   告 徐淑媛 女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18分 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張家榛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 和南中店門市,乘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 臺幣(下同)176元之隱形眼鏡2盒得手未結帳即離去。嗣店 員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,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而 查獲。    二、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淑媛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張家 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,復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、店 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,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因上揭 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,尚未返還被害人者,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,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9 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月   7 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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