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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家暴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4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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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煌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14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煌欽犯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1、2行所載「致周姸汝受有頭部鈍挫 傷、左耳後瘀腫等傷害」,應更正為「致周姸汝受有頭部鈍 挫傷、左側耳後瘀腫等傷害。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2、3行所載「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 11年7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」,應更正為「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月2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周煌欽與告訴人周姸 汝為父女,具有家庭成員關係,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 ,不思理性解決,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,造成告訴人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,實不可取,兼衡其犯後坦 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   被   告 周煌欽 男 54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煌欽係周姸汝之父,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詎周煌欽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8時55 分許,在其母周余月雲位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之住處 內,徒手毆打周姸汝,致周姸汝受有頭部鈍挫傷、左耳後瘀 腫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周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煌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周姸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 1年7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芷 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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