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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偽造文書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4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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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56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柏均犯偽造署押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「周柏勲」署押壹枚沒收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事項應更正、補充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所載「周柏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」,應更正為「周柏均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至第8行所載「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『行為人簽名』欄上,偽簽 『周柏勲』之簽名,並持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」,應更正為 「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 報單『行為人簽名』欄上,偽簽『周柏勲』之簽名,以表示員警 查處對象為『周柏勲』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2、3行所載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」,應更正為「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「偽造署押」,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(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,於文件上簽名,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,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,除此 之外,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,即係刑法上所稱之「署押」。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,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(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、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),即應該當刑法上之「私文書」。查 :被告周柏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「周柏勲」之署名,因該文件係警察機 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,故該文件上之署名, 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,或僅表示 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,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,揆諸前揭說明,應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。  ㈡是核被告周柏均所為,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。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「周柏勲」之署押 ,具有私文書之性質,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容有 誤會,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,變更起訴法 條,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,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、損及其辯 護之情事,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,附此敘明 。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周柏均為避免其違規 行為遭受裁罰,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周柏勲名義而偽造署押 ,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,並使告訴人本 人遭受行政裁罰,所為實不足取,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,偽造之署押僅1枚,兼衡其素行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(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),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「周柏勲」之署押1枚,為偽造之署押,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。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 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,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,即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盜用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亦同。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7號   被   告 周柏均 男 2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柏均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4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號普重機車,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 時,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,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,周柏 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,冒用胞兄周柏勲之名義, 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「 行為人簽名」欄上,偽簽「周柏勲」之簽名,並持交與承辦 警員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於周柏勲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對於噪音車管制之正確性。 二、案經周柏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柏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柏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、現場照片1張、被告與告訴 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。又被告偽簽「周柏勲」之署押行為,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;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末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所偽造之「周柏勲」簽名1枚,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潘鈺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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