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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4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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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36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凱勻犯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鄭凱勻僅因細故而與 告訴人張瓊方發生糾紛,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,顯見被告 情緒控管不佳,且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、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,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又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,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謀求和解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    -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3651號   被   告 鄭凱勻 女 3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凱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8分許,在址設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○段000○0號「土城綜合運動場」內因細故與張瓊方發生 爭執,詎鄭凱勻竟心生不滿,基於傷害之犯意,利用張瓊方 疏於注意之際,從後方以徒手毆打張瓊方之頭部,致張瓊方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張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鄭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。 (三)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(四)診斷證明書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 21  日  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4 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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