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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6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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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緁瀅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9年度偵字第42670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 下: 主 文 廖緁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,經被告自白犯罪,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,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,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廖緁瀅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,爰依前揭規定,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,合先敘明。 二、犯罪事實: 廖緁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,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,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,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,於民國109年1、2月間某日,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處,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(含密碼),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使用,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,於000年0月間,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鄭淑敬,並 假冒監督石油分類商人「Peter Liu」身分向鄭淑敬佯稱: 有5萬桶石油將運至臺灣,希望能代為繳納部分關稅云云, 致鄭淑敬陷於錯誤,而於109年3月6日,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1,000元至上開帳戶內,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。 三、證據: (一)被告廖緁瀅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敬於警詢時指述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護照截圖 、email截圖。 (三)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(函)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、存 款交易明細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-財金交易。 四、論罪科刑: ㈠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 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;是以,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,即屬幫助犯,而非共同正犯。本件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(含密碼)提供予他人使用,使詐 欺集團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鄭淑敬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,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,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,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,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是核被告 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。 ㈡、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,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,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。 ㈢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(含密碼)提供予他人使用,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,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,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,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,所為實無足 取,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,且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,責難性較小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,暨被告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、素行(見本院112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,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、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,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五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,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:「犯第14條之罪, 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 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。」惟被告非實際提領 贓款之人,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屬於被 告所有、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,自 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,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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