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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占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6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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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維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 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、第2、3行所載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」,應更正為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」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賴維勲正值壯年,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,見他人遺留之錢包,竟基於私慾將之據 為己有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,所為實非可取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,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,並兼衡其素行(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),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(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偵查卷〈下稱第12215號 偵卷〉第2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,000元,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,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,且經核本 案情節,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,是以上開犯罪所得,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侵占之錢包1 個暨內含之身分證、健保卡、汽機車駕照、郵局提款卡、合 庫信用卡、合庫提款卡、中信提款卡、國泰提款卡、台企提 款卡、悠遊卡各1張,均已由告訴人楊捷領回,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(第12215號偵卷第12頁)在卷可稽,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,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     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   被   告 賴維勲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維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2分許,在址設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00號之SeSA BAR自助洗衣吧,拾獲楊捷所有遺落之錢包 1個(內含身分證、健保卡、汽機車駕照、郵局提款卡、合庫 信用卡、合庫提款卡、中信提款卡、國泰提款卡、台企提款 卡、悠遊卡各1張【均已發還】及新臺幣2千元),明知該錢 包為他人遺失之物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而將之侵占 入己。嗣楊捷發現前述錢包遺失後,立即報警處理,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,始循線獲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楊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楊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,是本件 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。又被告未歸還2千元,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璿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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