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7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66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建棠傷害人之身體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指派 問題發生衝突,未思理性處理解決,竟傷害告訴人成傷,行 為應予非難,兼衡其素行、智識程度、犯罪之目的、手段、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告訴人 表示不願調解之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4號   被   告 曾建棠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建棠、張何年(所涉傷害罪嫌部分,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0號為不起訴處分)係同事關係,2人素有嫌隙, 緣曾建棠與張何年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,在 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11巷工地內,因工作指派問題發生爭 執,詎曾建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以徒手推張何年,並以持 安全帽及徒手方式,攻擊張何年頭部及臉部,致使張何年受 有頭部創傷、臉部、右肩、右手肘、左前胸壁挫傷、右手肘 擦傷、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、左上側門齒半脫位、右上及左 上正中門齒、右上及左上側門齒震傷等傷勢。 二、案經張何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建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張何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,並有扣案安全帽1 頂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,本件事證明確 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另扣案之 安全帽1頂,雖供被告犯罪所用,然非被告所有,爰不依刑 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秀晴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