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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7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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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倍逸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扣案之吸食器壹個(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)、殘渣袋壹只(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),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「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」應更正為「亦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,暨其 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,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扣案之吸食器1個(其上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)、殘渣袋1只(其上殘留無 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)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銷燬 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   被   告 吳倍逸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倍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。詎其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1年10月8日 4時許,在其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,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,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,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1年10月11日19 時50分許,在其上址居所,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均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、殘渣袋1只,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,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倍逸坦承不諱,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E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 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,因所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,均已附著於此等吸食器及包裝袋,而均難 以單獨析離,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筵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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