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7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569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冠羽持有第二級毒品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,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驗餘淨 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),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,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名、犯罪類型均不相同,亦無關聯性,不足認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不加重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 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,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, 其行為殊屬不當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 及前科素行、品行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,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(驗餘淨重0.1831公克)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偵字第56926號   被   告 陳冠羽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10樓             之6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陳冠羽前因詐欺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,上訴後,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,與另案接續執行, 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。詎其不知悔改,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,於112年2月13日18時40分前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,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國哥」之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1847公克,驗餘淨 重0.1831公克)後,即無故持有之。嗣於112年2月13日18時4 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前為警查獲,當場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冠羽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(淨重0.1847公克,驗餘淨重0.1831公克),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 恆 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