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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毀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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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59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傑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 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」更正為「致令該玻璃刮損」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,不思理性處理,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車窗玻璃,自 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,行為實應譴責,兼衡其素行、智 識程度、犯罪目的、手段、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 告訴人不願和解(見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)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安 全帽1個,為被告所有,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,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、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   被   告 鄭傑隆 男 4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2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傑隆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5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陳飛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,因而心生 不滿,遂基於毀損之犯意,持安全帽敲擊陳飛宏汽車駕駛座 車窗玻璃,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,足以生損害於陳飛 宏。 二、案經陳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傑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陳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,復有行車紀錄 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3張、車窗玻璃刮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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