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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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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7592號、第46283號、第553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羅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,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; 上開拘役部分,應執行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、(三)「現場照片3份」應更正為「現場照片1份」、同欄 二第2行應補充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 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,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,為接續犯。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反以竊盜方式,破壞社 會治安,兼衡其素行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,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本件被 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,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,雖未扣案 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一: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羅嘉祥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貳拾至貳拾伍片(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)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羅嘉祥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程電線、工具(價值約新臺幣陸拾萬元)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羅嘉祥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框參捆(價值約新臺幣伍佰元)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97號   被   告 羅嘉祥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5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羅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附表所示 時、地,以附表所示方式,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,得手後逃 逸。 二、案經林詠淳、郭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 (一)被告羅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; (二)告訴人林詠淳、郭美淑及被害人王楊玉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; (三)監視錄影光碟3張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份及現場照片3份 。 二、核被告羅嘉祥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為,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,犯意各別, 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另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4項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:(幣別:新臺幣)             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(告訴人) 遭竊物品 1 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旁 徒手駕駛堆高機竊取王楊玉葉放置於該處空地上之鐵板 王楊玉葉 (未提告) 鐵板20至25片(價值約1萬元) 2 112年4月29日4時29分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地下一樓五權公園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工地 沿停車場步行進入後徒手竊取林詠淳所管領之工程電線、工具,得手後偕同不知情之蔡瑞雄(另為不起訴處分)一同搬運至路邊機車上,並共乘機車離去 林詠淳 工程電線、工具(價值約60萬元) 3 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、同日15時16分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前 均徒手竊取郭美淑放置在家門口前鋁框,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郭美淑 鋁框3捆(價值約500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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