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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妨害風化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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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洙銘 廖晨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625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乙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「CHIRCLE BRO WN」應更正為「CHIRLE BROWN」、同欄一第3行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」應更正為「媒介、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」 、同欄一第4行「111年10月23日」應更正為「110年10月23 日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「現場勘查報告」應更正 為「現場勘察報告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二人所為,均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。被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MARLINAH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,其媒介之低度行為,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暱稱「漢神 」、「CHIRLE BROWN」,就上開犯行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,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。爰審酌被告甲○○有於5年內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被告乙○○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,暨渠等不思以正道取財,反藉媒介、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,破壞社會善良風氣,兼衡 渠等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,以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,在共 同正犯之情形,亦應就各人「所分得」者為之,意即各人「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」,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查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供稱到目前工作兩個月共收 取到新臺幣(下同)3萬元等語(見偵查卷第5頁),被告乙 ○○承租本案容留性交易場所而取得之犯罪所得5,000元,均 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,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、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扣案物,或非被告所有,或與 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,自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,而引誘、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。以詐術 犯之者,亦同。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,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2577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4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乙○○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4樓之5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、乙○○與真實身分不詳、暱稱「漢神」及「CHIRCLE BR OWN」之應召站成員,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,由乙○○以新臺幣(下同)5000元 為報酬,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義鈞承租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號2樓202室,做為「一樓一鳳」地 下應召站營業處所,甲○○則自112年2月至4月間,以每日薪 資500元為代價,負責收拾該營業處所之垃圾並添購日常用 品,並由「漢神」在112年4月14日前某時,在捷克論壇張貼 一則廣告「#三重33館嘿 50分1S=3300、60分2S=3800 小潔( 新人初兼) 品鮑 殘廢澡 舌吻 無套吹 舔蛋 深喉嚨」,經 吳季謙瀏覽後相約性交易,並於112年4月14日21時許抵達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號2樓202室,與應召女子MARLINAH( 中文名:莉娜,下稱莉娜)以4000元為代價完成2次性交離去 後,莉娜因「馬下風」致心律不整後猝死,嗣上址房間之代 租客林義鈞於112年4月15日1時23分許前往抄錄電表,發現 上址大門開啟,且無人回應,遂進入房間內查看而發現莉娜 趴臥在床上,經林義鈞撥打119救護人員獲報到場並送醫急 救,其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(吳季謙涉嫌殺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),嗣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 核與另案被告吳季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證人林義鈞於 警詢時之供述相符,且有另案被告吳季謙手機內之性交易廣 告內容截圖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、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書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其等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。被告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暱稱「漢神」、「CHIRCLE BROWN」 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 共同正犯。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11  月   3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慈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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