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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占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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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衣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衣頻犯侵占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又被告行為後,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;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 修正,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 同,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,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,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,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,而無該條之 適用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裁判時法,併予敘明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 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,竟於購入機車後即將之予以侵 占,並將之典當變賣過戶予不知情第三人,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,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,兼衡被告之素行、 智識程度、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被告雖坦 認犯行,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 。 四、又被告行為後,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,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,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,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:「沒收、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。」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,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,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,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,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,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,毋庸為新舊法比較。被告本 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經被告典當變 賣得款新臺幣(下同)2萬多元,此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 ,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,爰以2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 ,未據扣案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,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0號   被   告 呂衣頻 女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8樓( 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衣頻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,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( 下稱怡富公司)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(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號1樓)購買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本案 機車),雙方約定先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新輪車業行 ,再由呂衣頻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予怡富公司,於全数 付清車款前,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怡富公司,詎呂衣 頻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侵占之犯意,於取得本案機 車之持有後,於104年11月12日將該機車典當變賣予他人,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。 二、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呂衣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代理人洪國展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怡富公司分 期付款申請表、分期付款契約條款、繳款明細影本、本件機 車異動公示資料、本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,其犯嫌堪 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9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慈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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