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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薪丞(原名徐茂榜、徐龍生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第一審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:112年度偵緝字第691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,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,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,是上訴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,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,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,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,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;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,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,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,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,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。另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 明定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徐薪丞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判決在案,而被告在法 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,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,經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。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20 日,計至113年1月18日屆滿(週四,且非國定假日)。惟被 告係遲至113年2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,再由 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,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件戳、收狀 戳為證,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,則被告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,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,復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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