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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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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18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至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甲○○前因強制性交案件,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 定,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,並請求 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,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 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, 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,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 ,罪質並非相同,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,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,對其未能收成效,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,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,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,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,附此敘明。 」。  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甲○○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,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,實有不該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 竊取之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,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,且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(見偵查卷第9頁),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末 查;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乙○○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佐(偵查卷 第25頁),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2樓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張祐齊律師 (已解除委任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強制性交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,於民國107年11 月30 日縮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 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11月4日13時52分許,在新 北市○ 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(新莊福海店), 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乙○○所管領之炭香燒豚飯乙 盒、筍丁 素肉燥飯、西魯肉各乙袋、臺灣啤酒乙罐(合計價 值新臺 幣259元、已返還),得手後,旋即離去。嗣乙○○ 即時發現 ,在店外予以攔阻,並報警處理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甲○○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○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 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、失竊物品照片、商品明細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,為其犯罪所得,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, 爰不另聲請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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