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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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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641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郜守禮竊盜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,猶未能記取教訓,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,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,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,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,加重其刑(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「累犯」等字);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,反企圖不勞而獲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;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家 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、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,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益生菌QQ糖1盒 及養樂多1盒,並未扣案,亦未發還告訴人,被告初於警詢 供稱上開物品已丟棄,後於偵訊時供稱係因飢餓而偷竊上開 物品,堪認上開物品應可能為被告食用而滅失,惟不論被告 丟棄或食用,均無礙上開物品不復存在之認定,乃以該等物 品價值新臺幣558元,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,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3號   被   告 郜守禮 男 6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郜守禮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3號、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、3月確定,復經 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,於 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。詎猶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  1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中和四面佛廟宇供奉桌前 ,徒手竊取徐孟妘放置於供桌上之義美益生菌QQ糖1盒及養 樂多1盒(價值共計558元)。嗣徐孟妘發現上開供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徐孟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郜守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徐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,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。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,依法加重其刑。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,係犯罪 所得,雖未扣案,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;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,追徵 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佳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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