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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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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54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振富竊盜,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首「18分許」更正為「3分許」及同行末「各2個」補充為 「各2個(已發還)」、第6行首「放入褲子口袋內」補充為 「放入褲子及外套口袋內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「及大潤發交易明細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,反企圖不勞而獲,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,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殊非可取,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、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)、年歲六旬、無業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,暨其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返還(見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5號   被   告 吳振富 男 6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振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,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0號地下二樓「大潤發中和賣場」,見熱食區商品架上 所擺放之味噌燒肉、原味燒餅及椒香燒餅得為自己食用,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,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,徒手將味噌燒肉2條、原味燒餅及椒香燒餅各2個放入褲 子口袋內,未結帳即步出賣場之方式,竊取陳世庭所管領持 有價值共新臺幣(下同)340元財物得手。嗣經陳世庭見吳 振富走出賣場時,對之詢查,並報警處理後,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振富坦認不諱,核與告訴人陳世 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 錄影翻攝照片8張附卷為憑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 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世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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