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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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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全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70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歐全勝竊盜,共貳罪,各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共肆件、小可愛背心伍件及小背心壹 件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補充「又被告先後2次在不同住處外竊取不同被害人 衣物之行為,係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」外,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歐全勝正值青壯之年 ,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反企圖不勞而獲,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殊 非可取,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,素行不佳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,暨其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末查;被告所 竊得女用內衣共4件、小可愛背心5件及小背心1件,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,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許晏慈、潘嘉穎,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5 1條第6款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7083號   被   告 歐全勝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5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歐全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凌晨4時5分,徒手竊取許晏慈懸掛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(地址詳卷)外冷氣機下方之內衣1件(價值約 新臺幣【下同】500元),再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,徒手竊 取潘嘉穎懸掛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(地址詳卷)外之女用 內衣3件、小可愛背心5件及小背心1件(價值約新臺幣8,000 元)。嗣經許晏慈、潘嘉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,為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。    二、案經許晏慈、潘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歐全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,核與告訴人許晏慈、潘嘉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,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、警方繪製之犯案路線圖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,係犯罪所得,雖未扣案,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;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3  日   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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