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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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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99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竊盜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,反企圖不勞而獲,與他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;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而素行已然不良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)、居無定所、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6,1 90元,並未扣案,亦未返還告訴人,為其犯罪所得,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行竊所用之 自備萬能鑰匙1支,被告供稱係於上網購買等語,因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,考量鑰匙對於他人尚不具有 財產上價值,亦無從予以變賣獲利,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, 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,自無從予以沒收、追繳,附此敘 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9939號   被   告 石智盛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號6            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強制戒治中 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石智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34分 許,一同前往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, 由上開男子在外把風,石智盛則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 兌幣機掛鎖後,竊取其內林明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 2萬6,190元,得手後渠等原欲搭乘不知情之程進淦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,復改搭不知情之曹逸 泰(所涉竊盜罪嫌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。嗣經林明政發現並報警處理後 ,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。   二、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經告 訴人林明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,核與同案被告曹逸泰及證人 程進淦警詢時之陳述相符,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 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。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與 上開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間,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 論以共同正犯。另被告所竊得現金2萬6,190元,核屬被告本 案犯行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高肇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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