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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占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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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73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耀成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(內有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)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「業據被告李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」應更正 為「業據被告李耀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侵占財物之價 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本件被告侵 占之錢包1只(內有現金新臺幣1,000元),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,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至其餘侵占之證件4張、信用卡10張、駕照2張,雖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,惟證件、駕照純屬個人 身份證明,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,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,信用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,即失其使用 效力,客觀財產價值低微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(侵佔遺失物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佔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7324號   被   告 李耀成 男 6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耀成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號前,拾獲孫宇妘所遺失在該處自動櫃員機上之錢 包1只(內有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1,000元、證件4張、信用 卡10張、駕照2張,連同錢包本身價值共計4.000元),詎李 耀成一時心生貪念,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,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,將上 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。嗣經孫宇妘報警處理,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,比對遭通報無故坐臥路邊之民眾特徵,始循 線查獲上情。    二、案經孫宇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孫宇妘於警詢時、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。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錢包1只及其內物品,為其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佾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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