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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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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芯媛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、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、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2、3行所載「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」,應更正為「當場扣得殘渣袋2個 及玻璃球1個」。  ㈡證據部分補充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各1份」。 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「查:被告蔡 芯媛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為累犯;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,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,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,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。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蔡芯媛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素行、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扣案之殘渣袋2個、玻璃球1個,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/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(見偵查卷 第12頁),足見上開殘渣袋、玻璃球均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 渣,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,亦無析離實益,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,不論屬於犯人與否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  被   告 蔡芯媛 女 2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籍設高雄市○鎮區○○路000號1樓             (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蔡芯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,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 年8月12日上午某時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2 01室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,再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嗣於112年8月13日15時10分許,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,並扣 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。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蔡芯媛之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(三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A0000000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至上開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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