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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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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琪 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號6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翠琪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109年度審訴 字第963號」應更正為「10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」、同欄一 第10行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」應更正為「112年1月5日17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( 二)第1行「應受尿液採驗人」應更正為「應受尿液檢驗人 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有附件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, 戕害己身,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,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,爰不加重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 酌被告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 行,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  被   告 林翠琪 女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號6 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林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0年1月 21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月4日某時 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沃克商旅302號房內,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 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翠琪之於警詢中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WZ00000000000) 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宜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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