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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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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、第52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事項應補充、更正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3行至第5行所載「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,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(淨重1.2725公克,驗餘淨重1.2365公克)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分裝勺1支」,應更正為「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,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(淨重1.2725公克,驗餘淨重1.2365公克)、吸食器1組 及分裝勺1支供警查扣」。  ㈡證據部分補充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-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又被告施用前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自首,減輕其刑:  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,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,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,即得謂為已發覺;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,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,始足當之,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,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(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)。經查:被告為警查獲時,係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,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具體、確切事證,嗣被告主動將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交付扣案,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而表 明願接受裁判之情,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(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〈下稱第4477號偵卷〉第6頁背面)。從 而,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,員警 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,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 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,自符合自首之要件,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,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,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、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-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(見第4477號偵卷第37頁 至第39頁)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,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,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,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,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整體視為毒品,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。至鑑驗耗損之毒品,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,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。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物,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,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,有上開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,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,而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,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 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,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 收銷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品稱、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(編號1~2)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⑵驗前總毛重2.1571公克,驗前總淨重1.2725克,取樣0.036公克,驗餘總淨重1.2365公克。 ⑶純度為78.5%,純質淨重0.9989公克。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沒收銷燬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   被   告 吳家偉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31日1 2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3樓之住處內,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19時許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,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(淨重1.2725公克,驗餘淨重1.2365公克 )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,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家偉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F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,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(淨重1.2725公 克,驗餘淨重1.2365公克)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,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請不另論罪 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(淨重1.2725公克,驗 餘淨重1.2365公克)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分裝勺1支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妍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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