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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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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、112年度偵字第76723號)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家晋持有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「復基於施用 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復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」、同欄一㈠第1行「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」補充為「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某處 ,向綽號『阿豪』之成年男子」、同欄一㈡第1行「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飯店內」補充為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飯店內」 、第4行起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驗餘淨 重0.1008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(驗餘淨重2 .1118公克)、吸食器1組、分裝勺1支」更正補充為「並扣 得其主動交付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分裝勺1支,嗣經警方帶返回所,於執行附帶搜索時, 又查扣其所有交付之藍色膠囊內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(上述合計共3包,驗餘淨重2.1118公克)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驗餘淨重0.1008公克)等物」;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「出具」補充為「000年0月00日出 具」、第6行「毒品成分鑑定書」補充為「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。 二、核被告郭家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;又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,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異,應予 分論併罰。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,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,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份,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 條規定,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,惟被告雖 同時持有第一、二級毒品,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,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業如前述,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一、二級 毒品無從成立想像競合,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 另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,固因其為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,然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 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、確切事證時,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,復於附帶搜索時,又主動交付內有第 一、二級毒品之藍色膠囊,並供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,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,此觀被告之警詢 筆錄至明(見偵卷第8、9頁),自已符合自首要件,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,非無悔悟之心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,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,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,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、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定其應執行刑,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,經送鑑驗結果,確檢出有第一 、二級毒品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,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、㈡各1份在卷可佐,為本案查獲之第一 、二級毒品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。至盛裝、包裹 上開毒品如附表各編號之器物本體,因包覆、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,難以完全析離,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,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;至鑑驗用罄部分,因已滅失,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     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(重量)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(驗餘淨重0.1008公克)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:檢體編號C0000000-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(驗餘淨重2.1118公克) 同上鑑定書:檢體編號C0000000-0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:檢體編號C0000000-0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 1支 同上鑑定書:檢體編號C0000000-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23號   被   告 郭家晋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號5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號1樓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,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、362、451、1117、1258、1259、1445號、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郭家晋亦明知海洛因係列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,非經許可,不得擅自持有 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,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分別為下 列行為: (一)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,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,以新臺幣   2000元價格,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。 (二)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,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飯店內,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嗣於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前 ,因另案通緝查獲,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(驗餘淨重0.1008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( 驗餘淨重2.1118公克)、吸食器1組、分裝勺1支,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家晋坦承不諱,並有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,復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驗餘淨重0.1008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(驗餘淨重2.1118公克)、吸食器1組、分 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。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,為 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論處。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異,請予分論併罰。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(驗餘淨重0.1008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(驗餘淨重2.1118公克)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、分裝勺1支,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,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 淑 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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