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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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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游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有附件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, 戕害己身,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,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,爰不加重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 酌被告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 行,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   被   告 游森宇 男 3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游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後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,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 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,在其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住處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4月11日17時57分 許,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盤查,並發現為 毒品列管人口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游森宇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D0000000)各1紙附卷可稽 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,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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