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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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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、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、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4、5行所載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」,應補充為「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2、3行所載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」,應更正為「並扣得吸食器1組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(二)所載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」,應更正為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」。  ㈣證據部分補充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、扣押筆錄 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各1份」。 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陳秉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扣案之吸食器1組、玻璃球1顆等物,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(見112年度偵字第57456號偵查卷第23 頁),足見該吸食器、玻璃球均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,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,亦無析離實益,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,不論屬於犯人與否,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,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,故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 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   被   告 陳秉宏 男 2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5、1066、1989 、4941、6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 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7月11日,在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住處內,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,陳秉 宏因另案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前查獲,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、玻璃球1顆、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。 (二)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(報告編號:UL/2023/00000000、檢體編號:I0000000 )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(檢體編號 :I0000000、受檢人姓名:陳秉宏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彭馨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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