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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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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73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李國瑋竊盜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後段「曾薏雯所有」更正為「曾薏雯所有由其母親邱麗香管 領使用而停放」、第6行「曾薏雯」更正為「邱麗香」及同 欄二記載之「案經曾薏雯訴由」更正為「案經邱麗香及其代 曾薏雯訴由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「核與告訴人曾 薏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」更正為「核與告訴人邱麗香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」,第3行並補充證據「及失車-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反 企圖不勞而獲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;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(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為 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邱麗香(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)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9號   被   告 李國瑋 男 4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宜蘭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號 (宜蘭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11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國瑋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0時3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0號之人行道機車格前,見曾薏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,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 竊盜之犯意,徒手持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,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,隨後並將機車棄置在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號附近,嗣曾薏雯發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,因而 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曾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部分,業據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曾薏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 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考,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洵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上開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,業已返還告訴人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,爰不聲請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佑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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