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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毀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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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94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、更正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「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30分」更正為「 於112年9月7日7時55分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外包裝毀損,無法販售而致令不堪用」 更正為「外包裝凹陷毀損而無法販售」。  ㈢證據補充「遭毀損商品明細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李軒甫遇事不思理性處 理,僅因前往星巴克立言門市找尋告訴人嚴立其未獲,不滿 店員處理態度,恣意毀損告訴人店內陳列販售之禮盒,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並造成告訴 人財物受損,所為實有不該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 手推倒之手段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,又考量被告素行(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)、智識程度(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),且犯後坦承犯行,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9414號   被   告 李軒甫 男 3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              號2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號9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30分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星巴克」立言門市內,以徒手將該店 經理嚴立其所管領而陳列於店內架上之臻選綜合蛋捲禮盒9 盒、精選咖啡蛋捲禮盒15盒、臻選千層派禮盒6盒、摩卡杏 仁捲9盒、海苔肉鬆簿餅禮盒14盒推倒在地,而致該等禮盒 外包裝毀損,無法販售而致令不堪用(損失共計新臺幣共2 萬5390元),而足生損害於嚴立其。 二、案經嚴立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 (一)被告李軒甫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嚴立其於警詢之指訴。 (三)案發現場禮盒毀損採證照片。 (四)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8 日   檢察官 褚 仁 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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