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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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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651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包(純質淨重陸點玖捌伍參公克)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,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 行為,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,所為應予非難, 兼衡其素行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,以資懲儆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(純質淨重6.98 53公克),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之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;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,因包覆 毒品,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,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,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、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5101號   被   告 徐秉豐 男 2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7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秉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,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月6日之某時許,在新北市林 口區之某招待所內,以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,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、暱稱「北猴」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持 有之。嗣於112年9月6日21時53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,並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,當場扣得上開愷他 命10包(毛重12.3893公克,純質淨重6.9853公克),始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且查扣之上開愷他命10包,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24436055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,堪信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。至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0包,均屬違禁物,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欣蓓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君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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