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7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05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侑良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妨害風化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,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反以 竊盜方式,破壞社會治安,兼衡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 帽1頂,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,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,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1號   被   告 謝侑良 男 4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謝侑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12分許,走路行經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○街00號前,見周威辰所有、放置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,無人看管,認有機可趁,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徒手竊取該安全帽(嗣已發還)後,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。嗣經周威辰報警處理,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器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侑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。 ㈡ 證人即被害人周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。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上開安 全帽1頂,業已發還被害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不予聲請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阮卓群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