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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占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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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77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啓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,如易服勞 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「內有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1,500元」補充更正為「價值 新臺幣【下同】1,500元,內有現金1,500元、身分證、學生 證各1張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,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,應予非難,兼衡其素行、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自陳無業、家庭經濟勉持、居無 定所之生活狀況、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,以資懲儆。又本件被告所侵占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新臺 幣1,500元,為其犯罪所得之物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另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、學生證等物 ,鑑於證件具專屬性,倘被害人申請補發新證件,原證件當 即失去功用,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,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7788號   被   告 洪啓達 男 42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彰化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芳苑辦公 室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洪啓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9分許,在址設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墩璞門市,見丁明廷所有之黑色短夾1 個(內有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1,500元)遺忘於該門市櫃檯上 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,將該短夾予以侵占入己。 二、案經丁明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洪啓達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丁明廷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(三)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,及被告到案時警方拍攝之身形 照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。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黑色短夾1個(內有現金1,500元) ,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,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。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:因伊忘記將錢包從 櫃檯帶走,返回時錢包已不見等語,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檔 案擷圖顯示被告將上揭短夾放入口袋時,告訴人已不在現場 相符,堪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短夾時,該短夾已脫離告訴人 之持有,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,尚難認其行為構 成竊盜犯行,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,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郁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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