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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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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鐘崇誠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證據部分補充「查獲現場照片1份」。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鐘崇誠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、強制戒治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  被   告 鐘崇誠 男 3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號2樓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鐘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,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,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 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6月27日1 7時許,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旁,以沖泡飲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,在新北市三重區 仁福街64巷口為警盤查,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鐘崇誠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C0000000號)各1份在卷可稽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超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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