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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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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(現羈押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、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、7行所載「於112年3月4日0日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」,應更正為「於112年3月4 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2、3行所載「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 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,」,應補充為「在臺北市內湖區麥 帥二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,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1個,」。  ㈢證據部分補充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」。  ㈣理由部分補充: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%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(即96小時)等事項,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(81)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,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。查:被告吳秉 珅於民國112年3月4日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,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,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」。 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吳秉珅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扣案之手機殼1個,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,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,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 參(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偵查卷第 15頁),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,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,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爰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,不論屬於犯人與否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  被   告 吳秉珅 男 2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(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秉珅前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,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,於112年3月4日0日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,在不詳地點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。嗣於112年3月3日23時52分許,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 二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,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秉珅坦承不諱,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161193號)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文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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