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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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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、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、2行所載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」,應更正為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、108年度 簡字第3960號判決,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、5月確定,嗣經 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」 。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」。 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「查:被告廖 國勝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 上開更正後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為累犯;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,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,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,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。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素行、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   被   告 廖國勝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            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與另案接續執行 ,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,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不知悔 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,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某巷弄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書,於112 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廖國勝坦承不諱,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 B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淑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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